政府採購法條文說明 / 第四章 履約管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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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十三條 
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,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。委託規劃、設計、監造或管理之契約,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、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,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。 

第六十四條 
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,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,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,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,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。 

第六十五條 
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、勞務契約,不得轉包。前項所稱轉包,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,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。廠商履行財物契約,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,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,
準用前二項規定。 

第六十六條 
得標廠商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,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,機關得解除契約、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,並得要求損害賠償。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。再轉包者,亦同。 

第六十七條 
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。稱分包者,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。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,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,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,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。前項情形,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,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。 

第六十八條 
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,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。 

第六十九條 
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,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;其屬廠商申請者,機關不得拒絕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,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。 

第七十條 
機關辦理工程採購,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、環境保護、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,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。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,得辦理分段查驗,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。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,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,準用前二項之規定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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